张掖市人民医院《出生医学证明》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出生医学证明》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制定本管理办法。
第二条《出生医学证明》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出具的,证明婴儿出生状态、血亲关系以及申报国籍、户籍取得公民身份的法定医学证明。
第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出生的新生儿,应依法获得卫生部统一制发的《出生医学证明》。
第二章 职 责
第四条 《出生医学证明》由卫生部统一印制,以省、自治区、直辖市为单位统一编号,不得跨省使用或借用。
第五条 各签发机构只能为在本院出生的新生儿开具《出生医学证明》。要加强管理、明确责任,建立《出生医学证明》签发登记制度、档案管理制度等,严格签发流程,建立台账,做好签发登记工作。
第六条 要妥善运送和保管《出生医学证明》。因意外导致其潮湿、破损或丢失等情况,要及时将其数量及编码逐级上报至省级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处理。
第七条 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伪造、倒卖、转让、出借、私自涂改或使用非法印制的《出生医学证明》。
第八条 《出生医学证明》标准规格及真伪鉴别方法,参照《卫生部、公安部关于加强<出生医学证明>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卫基妇〔2003〕23号)和《关于加强新版<出生医学证明>启用管理的通知》(卫妇社发〔2004〕319号)的要求执行。
第九条 产妇住院分娩实行实名制,在产妇入院时或住院期间须核对产妇身份证,防止因冒名顶替或产妇信息不准确等因素造成《出生医学证明》信息失真。
第三章 签发和管理
第十条 《出生医学证明》必须由批准开展助产技术服务并依法取得《母婴保健技术服务许可证》的医疗保健机构签发。
第十一条 签发《出生医学证明》时,要按证件编号先后顺序发放,签发前须填写《出生医学证明》首次签发登记表(见附件1), 按照《出生医学证明》首次签发要求(见附件2)规范出具《出生医学证明》,并将《出生医学证明》的存根附在首次签发登记表上以备核查。《出生医学证明》签发登记本及首次签发登记表要妥善保管,永久保存。新生儿父母(或监护人)原则上应在新生儿出生90天内办理《出生医学证明》。
新生儿《出生医学证明》签发程序:
1. 新生儿父母(或监护人)填写并签字确认《出生医学证明》首次签发登记表;
2. 新生儿父母(或监护人)持有效身份证件的原件到签发机构领取《出生医学证明》。
3.新生儿出生后未正式取名的,不得签发《出生医学证明》,签发机构应告知其父母(或监护人)取名后再办理。
第十二条 《出生医学证明》各联均盖有出生医学证明专用章方可生效。出生医学证明专用章应由签发单位专人保管,证章分开,严格使用手续,严禁伪制和滥用印章。
第十三条 使用打印机打印《出生医学证明》,在婴儿母亲签章和接生人员签字项目中必须分别由本人签章或签字。
第十四条 1996年1月1日以前出生的公民,一律不予补发,如出国等需要《出生医学证明》,以公证部门出具“出生公证书”作为合法有效证件。
第十五条 《出生医学证明》签发单位及其相关工作人员,应为新生儿及监护人所提供的个人资料保密,未经当事人书面同意,不得向第三方披露或泄漏。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的视为虚假无效《出生医学证明》:
1.为1996年之前分娩的新生儿补发的《出生医学证明》;
2.助产机构为非在本单位分娩的新生儿签发《出生医学证明》;
3.签发与新生儿分娩记录或出院记录不符的《出生医学证明》;
4.《出生医学证明》被涂改;
5.报户口前私自拆切《出生医学证明》副页;
6.《出生医学证明》未加盖出生医学证明专用章,或用机构公章、财务章等代替;
7.非法印制的《出生医学证明》。
第十七条 医疗保健机构不得签发虚假《出生医学证明》。 违反本办法规定,出具下列虚假《出生医学证明》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医师定期考核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护士管理条例》、《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的相关条款进行处罚。
第十八条 伪造、盗窃或买卖《出生医学证明》由公安部门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出生医学证明》免费领取和发放,医疗保健机构不得搭车收费,不得利用出具《出生医学证明》搭售其他卡、册、纪念品。违反本办法规定,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非法所得。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12年9月1日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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