职业病工作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认真贯彻落实《职业病防治法》等相关法律法规,规范我院职业病防治工作,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职业病工作包括职业病管理、职业健康检查、职业病诊断、职业病临床实验室、职业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医疗救治、本院职工职业安全防护及培训工作六个方面。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院与职业病工作相关的部门和专业技术人员,主要有医务部、公共卫生科(职业病科)、健康体检中心、临检中心、五官眼科以及职业病诊断专家组成员等。
第二章 职业病管理
第四条 成立职业病工作领导小组,领导小组由相关院领导担任组长、副组长由相关科室负责人组成。
第五条 职业病工作领导小组是在院党政的统一领导下,贯彻落实党和国家职业病防治的方针、政策,研究我院职业病防治工作的重大决策,对职业病防治工作业务技术发展进行质量控制,全面协调和推进我院职业病防治工作。
第六条 职业病工作领导小组的办事机构设在公共卫生科,负责我院职业病日常工作的受理、处置、协调工作。
第三章 职业健康检查工作
第七条 用人单位或个人向健康体检中心提出申请,提交相关资料并签署《职业健康检查委托书》;健康体检中心受理后,将资料提交取得职业健康检查主检医师资格的医师。
第八条 职业健康体检主检医师根据受检者接触的职业危害因素,依据《职业健康监护技术范》,设计体检方案。
第九条 健康体检中心按照设计好的体检方案,组织专业人员实施体检并整理资料,体检过程对企业填写的体检资料内容认真把关并核实受检人员身份;体检结束后,由主检医师负责体检结论及撰写总结报告。
第十条 健康体检中心协助公共卫生科审核总检报告、签字发放,资料归档以及网络报告。
第十一条 职业健康检查活动严格在《职业健康检查管理办法》、《职业健康监护技术规范》以及相关规范性文件约束范围内执行,公共卫生科对职业健康检查全过程进行质量控制。
第十二条 公共卫生科加强与各级管理部门沟通,依据《职业健康检查管理办法》等相关文件的规定,全面协调、管理我院职业健康检查工作。
第十三条 按规定做好职业健康检查仪器设备的计量检定或认证,保证仪器设备完好。做好仪器设备的使用及时维修记录。
第十四条 参加职业健康检查的医务人员,定期进行学习培训及考核,记录学习培训情况。
第四章 职业病诊断工作
第十五条 劳动者或用人单位要求进行职业病诊断的,公共卫生科接诊,并告知劳动者职业病诊断的程序和所需材料。劳动者填写《职业病诊断就诊登记表》),并按照要求提交规定的职业病诊断资料。
第十六条 收集完劳动者职业史、职业病危害接触史等相关资料后,公共卫生科按照职业病诊断专家设计的体检方案安排劳动者体检。对体检方案要求的关键检查项目,由专人陪同进行检查,以确保检查结果的真实性和可靠性。
第十七条 资料收集齐全后,公共卫生科负责召集本院取得资质的职业病诊断专家组成员召开职业病诊断会,必要时递请相关专科专家参加诊断。
第十八条 公共卫生科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做好会议记录,撰写、发放《职业病诊断证明书》,负责资料归档管理及职业病网络直报。
第十九条 体检中心协助公共卫生科对已经受理诊断人员进行职业健康检查,收集相关资料,公共卫生科在诊断会召开前及时熟悉相关资料,按时参加会议并向专家组介绍诊断资料详细情况。
第二十条 职业病诊断专家组成员严格遵守国家职业病诊断相关法律法规,具有良好的职业素养,严禁在诊断过程中带有个人倾向。
第二十一条 职业病诊断活动严格在《职业诊断与鉴定管理办法》、《职业健康监护技术规范》以及相关诊断标准规范性文件约束范围内执行,公共卫生科对职业病诊断全过程进行质量控制。
第二十二条 公共卫生科根据《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办法》等相关文件的规定,全面负责、协调我院职业病诊断工作;加强与各级管理部门沟通,负责职业病诊断档案管理及网络直报工作。
第五章 医院职工职业安全防护工作
第二十三条 公共卫生科完成本院接触职业危害(主要是放射线)作业人员基础档案建立,组织本院接触职业危害作业人员定期职业健康检查并建立职业健康监护档案,设备科配合相关部门做好放射职业卫生“三同时”工作。
第二十四条 公共卫生科依据《放射工作人员职业健康管理办法》、《职业健康监护技术规范》等规定,全面负责、监督我院职业危害防护工作,及时向主管领导报告本院接触职业危害人员健康状况。
第六章 管理与考核
第二十五条 参与职业病工作的相关人员,必须严格遵守国家的各项法律、法规、政策。按有关标准、规范、规程及细则,以诚实、公正的态度确保各项工作的质量;提供良好的服务,树立良好的公众形象,取得良好的社会信誉度。
第二十六条 参与职业病工作的人员必须保守秘密,未经监管部门同意,不得透露职业病工作涉及的技术资料、数据的检验结果。
第二十七条 本院所有执行职业病管理的工作人员,如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等行为,将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颁发之日起执行。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公共卫生科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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